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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号。被告人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3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月10日19时43分许,饮酒后驾驶皖CL****轻型普通货车在常熟市辛庄镇张桥东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环路88号处,车辆撞击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李某乙,致被害人李某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驶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并报警。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7mg/100m1,属醉酒状态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一级。

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葛某某、万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玲燕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和制作的录音光盘、执法仪录像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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