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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乡,现住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小区。2020年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0时3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K*****晋K****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石太方向)439KM+714M处时,与辛某某驾驶的冀E*****号福田牌中型货车追尾,后冀E*****号车又与张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辛某某死亡,车辆损坏。事故中李某某负全部责任。

经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辛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劣迹调查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建军

检察官助理   胡晓庆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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