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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庄**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小型汽车沿郓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郓州大道与清泽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的鲁******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鲁******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员吴某甲、魏某某、吴某乙受伤,经鉴定,魏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弃车逃逸。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191元,同日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1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郓城县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涛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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