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11975********,汉族,初中,群众,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镇**村**号。于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月28日6时35分许,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福山区河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滨路66号灯杆处时,与前方顺向行走的孙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孙某某受伤。经法医检验鉴定伤者孙某某身体损伤属重伤二级,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件单、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哈某某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形,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海秀
2020年2月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案移送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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