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镇**村**号。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4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寒亭富亭街右转弯时,遇韩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将电动自行车撞倒并碾压韩某乙,致韩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韩某乙系头、胸部及右侧肢体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复合型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韩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茹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卷宗壹册;
3.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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