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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19〕7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7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镇**村**号,住址**,系重型**货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重型货车沿某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物流园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孔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孔某某以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后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第3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勘查、检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良杰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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