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昌邑市**镇**村**号,2020年3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号18时45分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昌邑市北孟镇新昌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清韵茶香店处,因未确保通行安全,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申某甲相撞,致申某甲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到达,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1月18日,申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月24日,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申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后长期昏迷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物证:事故车辆(照片);2.书证:人员档案、办案说明等;3.证人徐某某、申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因分析意见书;6.现场监控视频;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自首情节,同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宇霞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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