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鹏fjdk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1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某某。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9年10月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尚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尚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19时4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冀G55***)沿国道G335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贾某某驾驶一辆拖拉机载着另一名被害人闫某某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436公里加600米处时,李某某驾驶的货车与前方贾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贾某某受伤、闫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经尚某某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贾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已注销车辆上路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造成被害人贾某某轻伤二级,另一被害人闫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逃逸。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智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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