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3********,汉族,高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镇***村**组,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4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04月15日11时许,李某某驾驶悬挂豫B*****号货车沿尉某某大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花桥刘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赵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01日到尉某某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年龄的情况;(2)被告人李某某前科证明证实其2017年4月25日因交通肇事被网上追逃,2019年11月1日撤销,2017年4月25日前其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B2驾驶证的情况;(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悬挂豫B*****中型自卸货车系套牌车、报废车的情况;(5)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谅解书、执行案件款及时交接笔录、收到条证明当事双方民事赔偿判决、执行及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情况。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父亲赵某乙2017年4月15日10时左右在尉某某**至**公路***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4月22日20时死亡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4月15日11时左右,在尉某某**镇至**公路***村北面,其驾驶的东风牌货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然后其打120,120车到现场后,其陪同被害人去**医院,后又陪同转到县医院,其在县医院交了5000月钱,回家找钱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只顾救人,没来得及报警,被害人家属报的警;同时证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后,其和被害人一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8张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5、鉴定意见:(1)尉某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7】年第00262号)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尉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尉)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7】042号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赵某乙因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车辆违反道路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献伟
检察员:王志强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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