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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64********,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人员,住南阳市卧龙区(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英*镇)。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5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7时2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R65**M号福建牌小型面包车,沿南阳市汉冶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汉冶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将沿人行横道线自西向东横过人民路的行人陈某某撞倒,造成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报警并随救护车到医院抢救伤者。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主动投案”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东翔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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