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未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局工作人员,住寿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6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18经本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6时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A**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县****路小学东50米路口处因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车道通行,与道路东侧路口上道路向南左转弯的陈某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陈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110和120,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寿县公安局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7月30日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并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 证人陈某乙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茹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