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8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6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皖******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镇**街南1公里路段处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詹某某骑行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詹某某受伤、电动四轮车乘坐人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赵嘉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凯迪、李羲豪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詹某某、赵嘉睿、李凯迪、李羲豪无责任。
2020年5月22日,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在李某甲家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等;
7.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 侠
检察官 杨永凯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壹册
3.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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