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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91********,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甲乡**村**组。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J****0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休宁县*甲乡往*乙乡**方向行驶,驶至**村沙石厂路段,撞到被害人朱某某,致朱某某当场死亡。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导颅脑损伤死亡。经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李某某已垫付赔偿款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记录、收条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某已垫付部分赔偿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聆艳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休宁县*甲乡**村**组。

2.随案移送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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