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0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9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陕西省旬邑县**村**组**号。2015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AT****号小型轿车沿宁海县西店镇滨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门口附近,遇在该处左转弯掉头的浙BG****号小型轿车,遂停车待前车掉头完成后重新起步,车头碰撞从超市门口跑出的沿浙BG****号小型轿车尾部进入滨海路的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文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涛
检察官助理 葛皓皓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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