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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9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号(户籍地河南省睢县**乡**村**号附1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方桥街道恒丰路西往东方向行驶,10时43分许,当车行驶至恒丰路与东环路路口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车身右侧与右边同方向由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防盗备案号为奉化******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王某甲倒地后身体被碾压,造成王某甲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二十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登记表、接警单、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浙A******号重型货车4G车载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元桔

检察官助理:刘天枪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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