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系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暂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8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1日05时1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D****5号低速普通货车(严重超载),沿贺兰县广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山公路交叉路口处时,因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与被害人徐某甲骑自行车沿通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甲当场死亡、车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等待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2019年09月24日,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复合型损伤死亡;其死亡原因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9年09月26日,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燕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5149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取保候审票据1张。
3.认罚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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