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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83********,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住中卫市**镇**村**队。2020年6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宁AD****号传祺牌小轿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19时许,当行驶至海原县李旺镇韩府新能源加油站S101线263KM+700M路段处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志莲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中卫市**镇**村**队家中,联系电话1320967****;保证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537967****;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单行材料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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