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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四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暂住江苏省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袁庄镇朱庄村九组十字交叉路口时,遇有被害人洪某某(男,身份证号码3206231947********,住如东县**镇**村**组**号)驾驶RD08****号电动自行车载乘其妻被害人黄某某(女,身份证号码3206231949********)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李某某、洪某某、黄某某三人受伤,被害人黄某某于当日死亡。2020年6月18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洪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4.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晶晶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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