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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漯河市召陵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太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镇路段由北向西南行驶,行驶至京广***国道762 KM+600M太康县**镇*****医院门前处,碰撞到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张某某,右后轮碾压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体,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太康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某某

王某某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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