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号。2020年3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冀J****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津市静海区沿津涞公路由南向北以77km/h速度行驶至58公里处930米处,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前方同向同车道呈站立状态的行人张某某身体,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属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光贺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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