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5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2日9时许,无驾驶资格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正三轮燃油车(无牌照),沿水库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9公里800米处,遇王某某驾驶的小客车(津R****8)超车后变更车道,在向右躲避过程中撞到前方骑自行车顺行的杨某某,致双方车辆损坏、杨某某受伤。杨某某经医院救治,于2020年12月6日死亡。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坠积性肺炎导致的呼吸衰竭;此次交通事故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正三轮燃油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属于机动车类。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齐某某等人证言;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勘查笔录;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冷松
检察官助理:王建锋
2019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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