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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0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住青神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珠峰牌电动二轮车从青神往乐山方向行驶,行驶至**路**处路段时,与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二轮车受损、李某某和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后张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死亡。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电动二轮车车速为25km/h-29 km/h。经青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道路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红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冉艳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青神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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