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二部刑诉〔2019〕2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77********,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区**镇**路**号**幢**单元**号,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镇**小区旁出租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9月24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2日清晨,朱某某驾驶川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罗某某从邻水县观音桥镇街道出发沿国道210线向邻水县城区方向行驶,当日05时37分许,该车行至国道210线2048公里700米下坡路段时,所驾车辆撞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停于右路边的川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S**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后部左侧,造成朱某某、罗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2019年8月12日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和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罗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被告人李某某因交通肇事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某、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对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 证人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2-3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宏中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2张,起诉书8份;
3.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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