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1〕Z2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住四川省荣县**镇**巷**号附**栋**单**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台铃”电动两轮车,由荣县旭阳镇西门桥往二号转盘方向行驶。9时22分,行驶至荣县旭阳镇望景路新城医院门前路段时,将从右至左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谢某某、周某某撞倒,造成谢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谢某某后经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 4月10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系钝性物体撞击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德容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0900****。
2.案卷材料和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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