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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住盐源县**乡**村**组**号。2020年6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盐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一无号牌的装载机搭乘陈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李某丙等人,从藤桥乡荞山村1组往树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藤桥乡乡道1组便道处下坡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开出路面,翻于道路东侧山沟里,造成陈某某、王某甲死亡,李某甲、李某乙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盐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住院检查记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查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挖掘机致搭乘人员死亡二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费用并得到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军

检察官助理:刘宪章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盐源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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