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5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镇**村2组45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从渠县琅琊镇大仙村养猪场工地往渠县琅琊镇街道方向行驶,同日09时00分左右行经渠县琅琊镇大仙村二组路段(村道),该车在上坡的过程中下滑,侧翻于道路左侧路外坎下,造成李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受伤,施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某某系颅脑损伤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鉴定人王某甲、王某乙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28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春
检察官助理:吴川川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848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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