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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汉源县人,住汉源县**镇**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汉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汉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时23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准驾资格驾驶川T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某、张某某,行驶至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三段处与郝某某驾驶的川TV****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受伤,川T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川TV****号小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因外伤性肝破裂、 肠破裂面部瘢痕形成、下颌骨骨折,其损伤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王某某因右股骨中断骨折、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其损伤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张某某因面部裂创,其损伤为轻伤二级。汉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汉公交认字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郝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未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受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准驾证驾驶摩托车搭乘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二级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毓明

检察官助理:伍明英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汉源县**镇**段**号**栋**单元**楼**号,电话1990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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