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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65********,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由江安县往南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07线(泸州—盐源)101KM+100M处时,撞到在其前方正常行走的被害人温某某抗在肩膀上的木棒导致温某某倒地受伤,被害人温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6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2020年2月12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温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复核,2020年3月10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复核,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事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德马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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