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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 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由眉山方向往夹江县城区方向行驶。5月18日00 时25分许,李某某驾车行驶至夹江县三洞镇土门乡交通路28号外红路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停车等候红绿灯由赵某某驾驶的川L*****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川L*****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赵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李某某在现场等候。

经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经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寰枢椎骨折伴分离移位,颈髓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梅

2021年1月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仁寿县**乡**村** 组;

2.案卷材料二册,附页材料一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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