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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50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村2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2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至********(在建)工地外停驶,因该车堵住工地出入口,工地门卫被害人吴某某要求其挪车,在挪动车辆的过程中,由于李某某观察不足,撞倒被害人吴某某,造成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吴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腹部挤压损伤致创伤性窒息死亡。案发后李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至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迪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四川省**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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