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Z2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审查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2日15时30分许,醉酒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9国道466公里加255米处时,越过中心绿化带与对方向行驶孔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温某某、寇某某、孔某某及自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寇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李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平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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