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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合水县**镇政府职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住合水县**镇**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13时31分许,驾驶甘M9****号小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公路1445Km+400m处(合水县**隧道西侧)与何某某驾驶对向行驶的晋JW****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甘M9****号小轿车后排乘员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15时30分许,柴某某经合水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柴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立案文书、取保候审相关材料、认罪认罚相关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请求书、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中共甘肃省合水县纪委便函、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柴某甲、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积极配合救治伤者,被害人死亡后又积极配合民警工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永宏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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