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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句容市**镇**自然村(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苏A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句容市句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至大卓柳桥村地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范某甲(女,1944年**月**日出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范某甲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离开现场,被害人范某甲后于2019年10月28日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尚未终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片等书证;2.证人解某某、陈某某、范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5.由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由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由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传兵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775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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