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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70********,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镇**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6月28日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蒙K**蒙A**挂号解放牌重型全挂大货车沿准格尔旗阳玻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9公里+400米处时与此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武某某相撞,后大货车又与道路北侧防护墙相撞,造成被害人武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及护墙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李某甲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民事已赔偿)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朝辉

检察员:刘  星

2019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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