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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街坊*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1时07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蒙BT****号小型轿车(经检验鉴定事故发生前车速为35.3-36.7km/h)沿自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自由路与科学路交叉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步行的行人李某乙、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死亡,罗某某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李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返还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报警电话截图,住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1)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尸检)字【2019】210201号认定结论;

2)理化检验报告包公交鉴(酒检)字(2019)312852号;

3)视频车速鉴定书包公交鉴(视频)字(2019)51075号;

7.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死亡一人之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晶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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