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95********,佤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乡**村委会**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李某甲、证人李某乙在耿马自治县耿马镇城区吃饭、饮酒后,张某某驾驶云SW****号五菱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甲、李某乙,由耿马镇往四排山乡方向行驶。当行至四排山乡公路甘蔗场附近(K1+800M)处时,张某某因车速过快导致车辆驶出机动车道与行道树碰撞,造成李某甲重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张某某血样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18mg/100ml。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耿马自治县公安局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被告人正侧面照片、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综合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交通事故协议、谅解书,见证人身份证明等;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云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50 8780 ****。
2.公安卷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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