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一部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3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会泽县**乡**村委**村**组,住昆明市呈贡区三台山**路**号**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月30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李某某酒后驾驶云******大众小型轿车,由呈贡区可乐村前往呈贡老县城。在5时33分当李某某驾车沿昆明市呈贡区兴呈路骑行中心线由南向北以五挡约68km/h的速度行驶至与规划72号路交叉路口直行时,遇赵某某在其车前路口内由西向东横过路口,所驾车车头右前侧与赵某某身体相撞,致赵某某现场死亡车辆受损。经鉴定,赵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61.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留的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3.证人彭某某、吴某某五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国伟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二卷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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