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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4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昆明市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丽萍,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4日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01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G*****号“ 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福昆线由宜良往汤池方向行驶。14时35 分许,行驶至汤池街道福昆线(2487公里200米)新村路口,在左转进入电厂至草汤公路延长线时,遇彭某甲驾驶云A*****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福昆线往宜良方向行驶,两车临近时避让不及,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前保险杆及下方护杆等部位与云A*****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左前车门及车窗框、车前挡风玻璃左侧立柱、车顶左侧、左后车门及车窗框、左后翼子板等部位相撞。事故致云A*****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驾驶员彭某甲、乘车人冯某某(彭某甲妻子)重伤二级,云A*****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彭某乙(彭某甲女儿)轻伤二级。2018年11月12日,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因“驾车通过无信号灯控制,无交警指挥,无标线标志的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甲因“驾车通过无信号灯控制,无交警指挥,无标线标志的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治疗,交通事故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的彭某甲于2019年6月21日出院回家,由其家属负责继续护理、治疗。2019年10月6日彭某甲在家中死亡。经昆明市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彭某甲解剖后作出鉴定,认定“彭某甲死亡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后持续性脑后出血,长期卧床治疗并继发脑软化坏死、心肺大血管内血栓形成、肺梗死、肺脓肿、肺炎等多器官疾病后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死亡医学证明;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冯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8770****)。

2.案卷材料3册及光盘1碟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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