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33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州盐源县,家住盐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宁蒗县城往丽江方向行驶,当日18:40时许,当车行驶至宁凤线K16+900M处时,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有郭某某)相撞,后又撞到由胡某某驾驶的云******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郭某某重伤二级和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该事故中承当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证言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和初犯、偶犯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兰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96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