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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92******,汉族,高中文化,乌兰浩特市**商场保安,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4月24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

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蒙FD****号棕色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乌兰浩特市**小区门前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将由南向北的行人孙某某撞倒,后经抢救无效孙某某死亡,造成孙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xxxx号、保险单、和解协议、谅解书;

3.证人证言:李某乙、宋某某、孙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甲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 乌公(司)鉴(理化)字[2020]第013号、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乌公(司)鉴(法医)字【2020】016号;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照片;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全惠子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74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单页3页(谅解书、和解协议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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