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7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区,现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小区**号,捕前系丰镇市**局**股职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1时0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JT****号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丰镇市红砂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营街交叉路口南30米处时,与被害人詹某某骑行的健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詹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离开事发现场。
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金盾司鉴【2020】临鉴字第0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镇市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詹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三台合一系统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诉讼文书、无现场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镇市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马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委托书、鉴定意见书;
6. 视听资料说明及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害人詹某某骑乘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詹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8日投案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瑛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丰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换押证壹式肆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 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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