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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1〕178号

被告人李某某,性别: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通许县**楼镇**村委**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6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轻型普通货车,沿青浦区城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聚星街路口时,适遇被害人陆某某在路口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陆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8万元整,被害人陆某某近亲属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上述时间、上述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道路监控视频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陆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于2020年11月12日死亡。

4.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悬挂车牌为“沪******”的轻型普通货车的检测项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

5.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属违法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陆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6.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68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7.案发经过表格、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经民警传唤到案的经过。

8.身份情况信息、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  青

检察官助理:王语昊

                                       2021年2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721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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