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7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号,暂住地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已报废的且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标准的牌号为苏N****2自卸低速货车,沿上海市崇明区新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海公路路口处,因其未按规定让行而与沿宏海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的由被害人万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万某某跌地受伤送医院救治。经鉴定,万某某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实有人口信息查询表、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劣迹等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被告人李某某报警而案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涉案车辆倒地位置、路口停字交通警示标记等相关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准驾车型为C1;牌号为苏N****2自卸低速货车的车辆状态为已逾期未检验/注销。
5.公安机关调取的验伤通知单、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出院小结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万某某2019年11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于2020年1月31日因病情渐平稳、好转出院。经司法鉴定,万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两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颞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额颞多发创伤性脑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枕骨骨折,脑组织受压下陷,伴神经系*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
6.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的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设有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一方先行的行为,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7.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涉案悬挂牌号为“苏N****2”自卸低速货车四轮类交通工具属于机动车中的低速载货汽车。
8.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实,涉案货车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涉案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9公里/小时;涉案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6公里/小时。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接到电话告知其丈夫万某某在宏海公路、老三星镇出了车祸已送医院救治。该事故造成万某某头部受伤严重。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目前所有的医疗费用基本上是自己垫付的,至今一共垫付了人民币22万元左右。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李某某前后共支付人民币64,000元。李某某说他没有钱再支付医疗费用及赔偿款。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牌号为苏N****2自卸低速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其。但其于2013年11月份将该车卖给外地人“小李子”的侄子,当时作为废铁卖给他的,对方支付人民币13,000元。出售该车时,其讲清楚该货车已经年检过期,也没法过户,但当时车牌号没有卸下来,且车辆行驶证也没给他。
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静波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是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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