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19〕3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8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驻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H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洪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洪河大道西段碧桂园东铁索桥东头时,其车右前轮接触碰撞路北侧隔离带围石失控后与前方同向行驶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魏某某死亡、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弃车逃逸。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后,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没有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柳某某、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检报告、车辆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6.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到案后不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没有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谅解,社会矛盾未化解,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君莉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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