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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千检公诉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鞍山市千山区**环卫**,户籍**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鞍山市公安局批准,于2018年9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C****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室内载乘杨**、苏**、胡某某和徐**、车厢内**载王萍、岳某某、张**、杨**、邹**和张**,沿鞍山市千山区鞍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鞍山路与建国大道路口西侧路段时路段时,由于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载工作人员,未设置保护工作人员的安全设置,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全部与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内交通警示牌及绿化树木相接触碰撞,造成杨**、苏**、胡某某和徐**、车厢内**载王萍、岳某某、张**、杨**、邹**和张**受伤,车辆及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秀丽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18日死亡。2018年9月6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苏**、胡某某和徐**、车厢内**载王萍、岳某某、张**、杨**、邹**和张**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岳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市公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嘉暄
检  察  员:  王樱瑾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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