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4311983********,汉族,专科文化,陕西省咸阳市**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住陕西省咸阳市**示范区**堡公租房**号,联系方式1315205****。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08月05日21时10分许,驾驶陕V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海湖旅游专线公路(原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125公里+73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丰豪”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达某某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达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共和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赫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海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使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军
(院印)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1315205****)。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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