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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Z2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69********,汉族,初中文化,**集团**分公司员工,住霍山县**镇**街道**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8时4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县佛子岭镇政府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镇政府门前路段,碰撞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汪某某,造成汪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思明

检察官助理:陈影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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