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619*********,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州市*镇**村**街**号,现住河南省孟州市*镇**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郑州市大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河路弓寨桥东铁青线23号线杆处,与沿大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卞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二轮车(防盗备案号:郑州621****绿)发生碰撞,致使卞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卞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卞某某符合多发伤致感染性休克后多器官功能衰竭。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卞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120,并于2019年10月25日接电话通知后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卞某某陈述;3、证人任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照片;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110指挥中心接警证明、120呼救记录、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呼气测试单、被告人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孟州市城伯镇罗状村民委员会证明、情况说明、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郑)公(交)鉴(法医病理)字〔2019〕190381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如果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凌云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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