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二部刑诉〔2020〕Z1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号**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AM****号小型轿车,从**高铁站往**方向行驶,18时许行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高铁路段(**岭)时,因超越前面车辆驶到左边道路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害人卓某某驾驶并搭乘客周某某、卓某甲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767)发生碰撞,造成卓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2020年5月14日, 被告人李某某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电白区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卓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卓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卓某某符合接触钝物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37821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签认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肇事车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调解书、事故赔偿凭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水清
二0二0年七月十五日
附注事项: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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