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14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镇**村**村**号,曾因参与赌博于2017年6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芜湖市鸠某某汤沟镇光华行政村月塘自然村路段(属村村通道路),自南向北方向倒车100米左右时,因疏于观察后方路况,车辆后部栏板右边缘碰擦到路边行人钱某某,致其摔倒后被车右侧前轮碾压,造成被害人钱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在处理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对责任事故的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理赔外,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告人现金赔付款5.7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居民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协议和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汪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
5、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20】车鉴字第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上的情况疏于观察,未能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除保险理赔外,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告人现金赔付款5.7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谭新龙
检察官助理:王传猛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电话号码138********。
2.案卷证据材料卷宗1册。
3.起诉书正副本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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